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街**园**幢**单元**(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镇**路**弄**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6日两次退回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日、2020年3月16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7日、2020年2月2日、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4月期间,龚某某、刘某某、由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解冻民族资产”为由发展会员,通过收取会员资金的方式实施诈骗。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参与期间,由某某等人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246万余元。
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4月期间,由某某等人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以“解冻民族资产”为由发展会员、收取会员资金的方式实施诈骗的过程中,大肆收集会员的身份证号、住址、手机号、银行卡号等公民个人信息达十万余条。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7年下半年开始从事“民族资产解冻”活动,对由某某犯罪团伙实施诈骗提供了帮助,但不能证明张某某在该团伙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其次,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某某实施了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以及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张某某被扣押在案的OPPO牌手机1部予以发还。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
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
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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