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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招商部库管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4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张某某作为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库管员,在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明知公司实施诈骗活动而给被害人发送原材料及质检成品,共收取被害人支付的原材料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825万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认定的张某某明知公司实施诈骗活动而为其发送原材料及质检成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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