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Z7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31977********,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黔江区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20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章华,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被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自己的微信头像设置为一个女性头像,虚构名为“夏某某”的女性身份添加被害人秦某某为微信好友,张某某在微信与秦某某聊天熟悉之后,提出让秦某某拿钱出来给自己投资股票,谎称赚钱以后会分红给秦某某,秦某某信以为真,2020年3月4日,被害人秦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号附**号的家中通过微信给张某某转账7800元,张某某收到后将该笔资金转入本人的民生银行卡内,后将该笔资金投入股市,之后张某某将秦某某的微信拉黑不再联系。被害人秦某某发现被骗后报案至公安机关。
2020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区**小区**栋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秦某某7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等物证;
2.户口页、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等笔录;
6.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被害人秦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金额不大,有认罪认罚、坦白、悔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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