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17〕1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足浴技师,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件复杂,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8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7年6月8日、2017年8月22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10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唐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通过冒用他人身份证,以及以办理贷款为名将无业人员带至重庆永川电信公司办理“零元购机”业务的方式,从电信公司骗取手机三十部,价值12715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张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1月6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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