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Z3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组,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2020年8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7月12日、2020年9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17年10月以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多次积极参与民族资产解冻类项目,先后被周某某及滕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骗走其组织的会员交纳的会费十余万元。张某某参与民族资产解冻类项目六个月以上,没有成功兑现仍继续发展、管理会员;应当知道有关人员身份和项目虚假,仍积极参与,并于2019年4月20日将被害人冷某某交纳的会费截留挪作他用,其行为可以认定为具有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借款、交纳会费等名义从被害人冷某某等人处收取现金,但不能充分证明张某某系以诈骗方式获取:一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与周某某及滕某某、罗某某有诈骗共谋,也不足以证明张某某主观上明知周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诈骗性质而发展会员、收取会费以帮助周某某等人骗取资金;二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冷某某等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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