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黄陵检刑不诉〔2023〕5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6********1911,汉族,中专文化,**矿业公司救护消防大队工人,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镇,住蒲城县**镇**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3年2月21日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黎某某于2010年左右在神木煤矿共同打工时相识。2022年7月份,黎某某和张某某闲聊时提到想找人帮忙办理黄陵矿业一号煤矿场面上的工作,张某某便谎称自己的哥哥认识黄陵矿业集团公司的领导,并允诺为黎某某办理相关工作。2022年8月2日黎某某主动提及办事费用问题时,张某某让黎某某向其转账5000元。2022年8月14日张某某又以请领导吃饭为由向黎某某索要3000元。张某某收取钱款后并未实际为黎某某办理工作,并且将收取的钱款部分转给家人,部分用于日常花费。黎某某不断催问工作进展情况时,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黎某某提出退钱要求时,张某某又谎称钱已交给办事人员。黎某某索要钱款无果后于2023年2月9日向黄陵县公安局报案,张某某于2023年2月9日、2月10日分两次向黎某某退还8000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黄陵县公安局民警电话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的情节,经查无违法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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