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滦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3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承钢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路**号楼**室,现住承德市双滦区**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亚楠,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陈某某在一起时,李某某提出借用陈某某的银行卡进行投资理财,陈某某表示同意。2020年2月20日,李某某、张某某将现金人民币288,000.00元交给陈某某,并开车拉着陈某某到银行,让陈某某将此钱款存进她的六张银行卡内。当天晚上李某某来到陈某某家中,让陈某某将白天存钱的六张银行卡捆绑在陈某某的支付宝上。2020年2月21日,李某某要走了陈某某的手机、手机支付宝和密码。当天晚上李某某又到陈某某家中,让陈某某修改了手机支付宝的密码,并要走了陈某某的六张银行卡。李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2月28日、2月29日登录赌博平台进行赌博,通过陈某某的手机支付宝共计刷走人民币280,385.00元。2020年2月29日,李某某和张某某找到陈某某,为隐瞒事实真相,李某某谎称陈某某的手机被自己丢失,支付宝内现金被盗刷,让陈某某报警并向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索赔。同时,李某某告知陈某某报警和索赔时只能说是陈某某自己使用手机时丢失并且刷走的是自己的钱款。陈某某按照李某某的说法报警并向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索赔。2020年3月6日,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陈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赔付人民币280,385.00元,李某某用陈某某手机提现到陈某某的银行卡。2020年3月6日、7日、9日,李某某与张某某开车拉着陈某某到银行,陈某某将这些钱款取出交还给李某某,李某某将该钱款还给了张某某。
2、2020年3月24日,李某某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找到王某某,以李某某进行黄金理财为由借用王某某的银行卡,王某某当即同意。2020年3月25日,王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给李某某开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河北银行、中国银行四个银行账户。2020年3月26日、27日,李某某、张某某给王某某人民币216,000.00元让王某某存入这四个银行账户内,然后李某某用王某某的手机把这四个银行账户捆绑在王某某的支付宝上(王某某支付宝在此前还绑定了其建设银行账户),并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给王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账户购买了理赔险,并把王某某的手机和支付宝密码要走。2020年3月31日,李某某网络赌博时用王某某的手机支付宝刷走50,000.00余元后,又将王某某支付宝账户内172,200.00元转到郭某某的银行卡内,并让郭某某把钱取出来再以现金方式存到田某某的银行卡内,郭某某于2020年4月3日、4月7日给田某某现金存款158,000.00元,田某某应李某某的要求于2020年4月3日、4月7日将该款提现后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其中150,000.00元还给了张某某。2020年3月31日,李某某、张某某找到王某某,为隐瞒事实,李某某骗王某某说手机丢失。王某某发现支付宝内钱款被盗后,李某某让王某某给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打电话咨询,王某某给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打电话称其支付宝内227,084.00.00元被转走,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让王某某先报警然后可以理赔,李某某、张某某告知王某某在报警和理赔时只能说是自己使用手机时丢失并且丢失的是自己的钱款。王某某报警后,李某某、张某某多次让王某某向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索赔,王某某察觉异常,遂向警方说明缘由,并放弃向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索赔。同时,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因发现异常,亦拒绝进行赔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附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汇款单、谅解书、双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江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公司提供数据光盘、取款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李某某利用陈某某、王某某支付宝账户骗取理赔款的事实中,因对账户中钱款被李某某用于赌博和提现不知情,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与李某某不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张某某没有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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