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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7********,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原临沂**有限公司员工,住临沂高新技术开发区**镇**村**号。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周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路北**典当行四楼,用“套路贷”的方式诈骗刘某某等人财物,影响恶劣。

2018年10月6日,刘某某因资金紧张在**路**路**路北**典当行四楼周某某处用车辆抵押的方式借款60000元,在刘某某与周某某签订借款协议时,周某某处的工作人员以看车的名义将车开走,并给刘某某放款三万元,剩余部分扣除看车费、验车费等费用后只能再给二万五千元。刘某某感觉被骗不打算再借款,周某某称需归还三万五千元才可赎车,刘某某便同周某某进行协商,周某某同意剩余部分放款二万九千元,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典当买卖合同、借条、收到条等书面协议,即刘某某逾期未还款车辆由周某某全权处置。在刘某某逾期后,周某某等人用在刘某某及其父母住处张贴催收公告、电话恐吓等方式催收,刘某某无力还款,周某某便将该抵押车辆以六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周元龙,并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某偿还贷款六万元及相关利息。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是否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清。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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