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麒检公诉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富源县人,身份证号码5303251997********,汉族,初中文化,系曲靖市驼驿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家住曲靖市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证据材料,分别于2019年1月4日、2019年3月19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2月21日延期至2019年1月4日,于2019年3月5日延期至2019年3月19日,于2019年5月20日延期至2019年6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初,李小刚(另案处理)在曲靖市麒麟区阿诗玛华盛国际大厦1202室“曲靖市驼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驼驿公司)担任负责人,招聘大量人员冒充美女在网络上诱骗他人购买虚假彩票,从事诈骗活动。2018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应聘至驼驿公司上班,李小刚对张某某进行培训,让其学习如何跟陌生男子聊天。2018年8月31日,驼驿公司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同案人李小刚、李某某等人的供述;3.被害人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吴某某、马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虽然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驼驿公司确实进行了诈骗犯罪活动,但因张某某入职时间短且尚未实际进行公司业务操作,无法认定张某某主观上明知驼驿公司从事犯罪活动仍然积极参与,在与李小刚等人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上存在证据瑕疵。本案已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未能查证清楚,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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