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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一组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原阳县********街。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的弟弟刘某乙同在名为“杂技训练营”的微信群中,刘某乙受刘某甲委托找杂技演员,刘某乙与张某某联系后,张某某谎称为对方介绍杂技演员,并编造女演员的名字叫“张某”。随后张某某用自己的微信小号(微信号为qwertyui********,微信名为“软功,柔术张某”)与刘某甲联系,张某某谎称自己叫“张某”,并用微信发给刘某甲一张姓名为“张某”,身份证号为1301311995********的虚假身份证,并将吴某某(张某某妻子)的电话号(150********)提供给刘某甲,刘某甲信以为真。随后“张某”和刘某甲谈好工资,约定一个月18500.00元,刘某甲先支付给“张某”5000元定金,随后刘某甲通过微信将定金转账给“张某” (微信号为qwertyui********)。次日张某某将刘某甲微信删除,张某某将诈骗的钱款用于花销。现张某某家属已经将诈骗钱款归还被害人刘某甲,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其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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