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7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住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镇**街,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宁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6日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9日经本院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被宁武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张某某,听取了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使用编号为宁房权证字第2877号的假房产证作抵押向永利经济公司(永利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实际使用宁武县众赢小额贷款公司名义)贷款5万元整,声称用于投资建洗沙厂,贾某某实地到张某某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地址查看后,公司将5万元贷款放给张某某,双方约定月利三分,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张某某一开始也按约每月结息。2014年贷款合同到期,张无钱结息,经与贾某某协商,连本带利将贷款金额转成6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5日重新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半年,之后张一直无钱结息,到了还款期限,永利经济公司多次催张某某还款,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诿,并将使用的手机号码更换,贾某某及其工作人员一直无法联系到张某某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本息全部归还,取得了被害人贾某某的谅解。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意本院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但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归还本金及利息,社会矛盾已化解,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