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镇**村一组,现住安图县**街**城**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至11月23日期间,在延吉市**街**小厨附近一家**地下室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同李某某以立“**”请“**”的方式为王某某“治病”,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共计8,000元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分得赃款3,800元,李某某分得赃款4,200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二人家属返还被害人王某某8,000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等;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同案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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