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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7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龙南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叶某甲、叶某乙(已起诉)等人先后在江西省南昌市、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设立**科技有限公司、赣州市**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陆续招聘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形成以叶某甲、叶某乙为首要分子,张某某等人为成员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以帮助被害人办理高额信用卡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组长、业务员具体负责联系被害人骗取钱款并按比例从中分成。具体诈骗方式为:业务员通过拨打被害人电话或者添加被害人微信,谎称缴纳人民币699元、899元等金额购买POS机或者包装费等费用,可以办理高额信用卡,通过发送虚假的银行额度照片、发布客户成功办理高额信用卡的虚假朋友圈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待被害人付款后,未实际给被害人办理高额信用卡,并以各种理由拖延或置之不理。

其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担任业务员,涉及诈骗金额人民币1.6万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5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同案人员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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