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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诉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2000********,汉族,大专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居委会**队。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费某某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赵某某、丁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从网络上非法购买古董收藏爱好者的信息,利用“古宝在线”、“兴源在线”的微信公众号,冒充客服、买家,通过打电话、发送微信和被害人联系,以帮助费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等41名被害人出售古董收藏品,需要缴纳“入驻费”、“评估费”等手段实施诈骗。在此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采用冒充平台财务人员的方式帮助赵某某、丁某某收取诈骗款项,共计人民币5800元。

赵某某、丁某某已对被害人费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等41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诈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记录等;

3.证人赵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费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犯、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暂扣于太仓市公安局的小米8手机1部,由太仓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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