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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省聊城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2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9月29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成立山东省**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总负责人,该公司员工分为升级人员和新单人员,其中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为升级人员;刘某甲、李某丙、袁某某、高某甲、文某某、刘某乙、孙某某、李某丁、朱某某、李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新单人员。

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郭某某、李某甲等人,以发展蜂毒酵素面膜产品微商代理为由,实施诈骗。**公司通过**卫视电视广告(含新单成员微信二维码)招募徽商代理,以平台推广为由,诱导被害人主动扫码加新单位人员为微信好友,之后新单人员按照公司统一印制的话术单与被害人沟通,让被害人误认为面膜销路良好,诱使被害人成为代理商,并承诺公司安排人员帮助指导被害人销售面膜。尔后,新单人员将被害人相关信息推送给升级人员,并将升级人员的微信名片推送给被害人。之后,升级人员冒充“创业导师”、“首席执行官”、“董事”等,与被害人成为微信好友,并按照公司印制的话术单与被害人沟通,谎称对其“推广引流”,帮助其介绍购买产品和客户。另一方面升级人员又使用其他微信号,冒充微商“买家”,假装向被害人订购面膜和询问产品的相关信息。在此过程中,新单人员通过假装不认识“买家”协助升级人员消除被害人的疑虑,促使被害人信以为真。升级人员假扮的“买家”通过大量购货的方法使得被害人误以为有利可图,被害人遂向**公司全额付款购买货物。之后,升级人员扮演的“买家”以发货不及时、价格不合适等各种理由或者直接拒绝购买被害人手中的产品并拒绝向被害人支付货款,致使被害人货物囤积,财产受到损失。新单部和升级部成员除固定工资外,按照各自参与诈骗成功的金额获得相应提成。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刘某甲、李某丙、袁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牛某某、高某乙、高某甲、文某某、刘某乙、孙某某、李某丁、朱某某、李某戊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对陈某某等多名被害人实施诈骗,扣除相关成本和订金等,张某某实际参与骗得人民币 688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2018年1月2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款物返还给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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