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刑不诉〔2019〕18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衢州市柯城区**乡人民政府残联理事,现住衢州市柯城区**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衢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向各县(市、区) 残疾人联合会下达创建市级残疾人扶贫基地任务指标,柯城区残疾人联合会通过了解、实地考察,认为徐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衢州市柯城区**水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的规模符合市级残疾人扶贫基地的申报条件,并表示需按照标准进行申报。在明知**合作社不符合市级残疾人扶贫基地标准的情况下,徐某某伙同股东毛某甲(另案处理)、**乡人民政府残联理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伪造材料,以**合作社的名义申报市级残疾人扶贫基地。期间,因**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名下没有区级残疾人扶贫基地,毛某甲具备该条件,遂变造**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法定代表人为“毛某甲”。为了符合安置、带动辐射残疾人的条件,张某某帮忙制作了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清单、帮扶协议、帮扶活动登记等虚假材料;徐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向毛某甲、徐卸古、范某某、毛某乙、陈某某的银行账户配合存入100元,作为证明缴纳养老保险的凭证。2016年2月,徐某某、毛某甲通过申报审核,获取补助资金30000元,用于**合作社日常开支。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6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毛某甲于同年12月5日向本院退出非法所得3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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