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3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1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山西省**市**区**路**号**号楼**单元**(户籍地山西省侯马市**街**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孙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组建“青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公司为幌子,利用“蚂蚁网盟”平台,开发微信息、微助手等APP软件作为犯罪工具,在网络上发布提供小额佣金的兼职信息,吸引被害人注册软件,再以激活费、升级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并层层分成。该犯罪集团通过推广员发布虚假兼职信息,吸引被害人注册软件,再通过培训员虚构交纳费用后会有更高的任务佣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交纳99元的会员费、99元的升级费,推广人员、培训人员从中获得3元-75元不等的提成。
2018年1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在校学生,其明知加入的“蚂蚁网盟”平台系诈骗平台,仍在该平台担任普通会员培训员,使用“千宏”的平台帐号培训普通会员,获得每单15元的“佣金”,普通会员交纳高级会员费后,其可以再获得每单3元的“佣金”,诈骗数额达16.5万余元以上,非法获利182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传唤归案,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王某某、程某某、申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已退出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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