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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31985********,汉族,研究生文化,无业,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住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7日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0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QQ网上发布帮助他人手机解锁信息,被害人李某某与张某某联系,在张某某为李某某的手机远程解锁后,双方达成协议,李某某将盗窃获得的iPhoneXR手机以3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李某某将该手机通过快递邮寄给张某某后,张某某谎称该手机系涉案手机已被山东公安查获拒绝付款。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50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诈骗数额为4050元人民币,数额未达到诈骗犯罪的立案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诈骗数额为4050元人民币,数额未达到诈骗犯罪的立案标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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