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11976********,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委**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3月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晓明,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
海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2月13日,在海城市东四镇供电所,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给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物流有限公司办理安装三相电变压器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4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海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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