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5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3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黎川县**镇**路**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
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5月份至12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邓某某(在逃)四次以廉价地摊货冒充古董瓷器售卖给谷某某,交易成功4次金额达5.5万元,张某某获利逾万元;2018年6月1日,张某某伙同汤某某从景德镇瓷器市场内地摊上购买四件低价瓷器(三个瓷器碗和一个瓷器瓶子共2300元),第五次以古董瓷器的名义作价八万元人民币售卖给谷某某时,被谷某某识破。经鹿城区古玩商会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贩卖给被害人谷某某的古董瓷器均为仿古陶瓷工艺品,经温州市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21件仿古陶瓷工艺品价值268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2018年6月1日的涉案事实,现有证据虽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涉案金额只有人民币6万元,且系未遂,故未达到以数额巨大为目标即10万元的诈骗未遂构罪标准;同时,此次涉案事实发生前,被害人谷某某已确定之前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处购得的瓷器是仿造品,非真品,系为了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处拿回之前交易的钱款而赴约进行交易,不属于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物。2.关于另外四次成功交易18件瓷器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且被害人谷某某在第一次购得涉案瓷器后即获悉其中一件是仿造,但后续仍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处购买瓷器,故被害人谷某某是否系因为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该些瓷器不清。综上,依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唯一性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瓷器碗三个、瓷器花瓶一个予以收缴,VIVO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予以随案保存;另外在案的十八件瓷器发还被害人谷某某。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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