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01963********,苗族,初中文化,龙山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住龙山县**街道办事处私宅。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民安派出所取保候审。
辩护人龙凤吉,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14日,湖南省林业厅同意湖南**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苗**公司)为建立麻阳县年产5000吨富硒茶油精加工征用林地申请,2018年5月28日,年产1万吨富硒茶油深加工及基地建设项目在湖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备案。2018年5月18日,苗**公司与花垣县**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签订关于油茶种植基地及坡改梯工程劳务施工意向性合同,由宏**公司对16万亩油茶种植基地及坡改梯种植示范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7月11日,宏**公司法人代表刘某甲与龙山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签订了6万亩坡改梯工程协议,在签订协议时,刘某甲明确要求张某某不得将该工程进行转包、分包,张某某同意。同时,在刘某甲的要求下,张某某的合伙人刘某乙向苗**公司汇入10万元保证金。
与刘某甲达成合作协议后,张某某为找资金回转,请托龚某某帮忙联系是否有人愿意承包麻阳坡改梯工程,同时张某某表示“签订1万亩坡改梯工程合同,需交纳15万元工程保证金给公司”,龚某某同意。随后龚某某联系梁某某(同案犯,不起诉),梁某某表示要做,于是由龚某某代为向张某某支付1万元定金。随后,梁某某联系龙某甲,并通过龙某甲介绍认识了被害人龙某乙,双方在吉首见面后,梁某某向龙某乙介绍自己承包了1万亩坡改地工程并愿意转包。2018年7月14日,梁某某邀其朋友唐某某(同案犯,不起诉)一起与龚某某、龙某乙、龙某甲、龙某丙等人前往龙山与张某某协商承包坡改梯工程事宜,经协商,龙某乙从张某某手中承包1万亩坡改梯工程,并向张某某支付15万元工程保证金。确定后,龙某乙前往银行取款,因银行已关门,龙某乙通过ATM机从其**银行卡内取现11万元,龙某乙将取得的现金交给张某某后,甲方鼎**公司与乙方龙某乙签订了1万亩苗湘植物油油茶种植基地坡改地工程内部施工股份合作协议,同日,张某某向龙某乙出具一张11万元借条。同年7月30日,张某某通过罗某某湖南**银行账户向刘某甲汇入10万元,同年8月10日,刘某甲以油茶种植基地施工队安全保证金的名义将10万元汇入中国华**集团有限公司。
之后,龙某丙陪同其哥哥龙某乙到龙山与张某某签订协议回到凤凰找到被害人吴某某,邀请吴某某与其合伙从张某某手中承包1万亩麻阳坡改梯工程,吴某某同意,后由龙某丙联系张某某在吉首见面商谈工程承包事宜。吴某某、龙某丙与张某某在吉首见面后,经双方协商确定,吴某某从张某某手中承包1万亩坡改梯工程,并先后向张某某支付8万元现金,通过其本人商业银行账号62309018131********向张某某建设账号62170030401********分别转账5万元、2万元,共计15万元。2018年8月5日,甲方鼎宝公司与乙方吴某某、龙某丙签订了1万亩苗湘植物油油茶种植基地坡改地工程内部施工股份合作协议,同日,张某某向吴某某出具一张15万元借条。
自2018年7月14日、2018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龙某乙、吴某某分别签订工程内部施工股份合作协议至今,因该项目尚未获得相关部门审批同意,该工程一直未能开工,在两被害人多次联系张某某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张某某先后以各种借口搪塞不予退还。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向龙某乙退还11万元、向吴某某退还15万元,龙某乙、吴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领条、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湖南省林业厅适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麻阳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油茶种植基地及坡改梯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申报材料、油茶种植基地及土地整治坡改梯工程承包施工劳务合同、工程居间费支付协议、申请、对账单回单、工程内部施工股份合作协议、坡改梯工程协议、转账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乙、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梁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其他证据:到案经过、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先后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退还财物,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综上,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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