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街道**村**组, 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承包宁远县新街至客运总站的绿化工程为由,骗取蒋某某现金3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蒋某某3万元,并与蒋某某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 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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