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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88*******,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沅江市人,沅江市****局职工,住沅江市老**医院家属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由于在外欠下高利贷款无法偿还,在2019年2月份的时候,被害人黄某某由自身原因不能缴纳医保费用后,让其侄女李某某到****局去咨询是否可以缴纳医保费用,在李某某咨询的过程中碰到其同学张某某在医疗保障局上班,张某某就利用****局职工的身份,先是在李某某手中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骗取了黄某某220元医保费用后,同年5月份黄某某由于被检查出宫颈癌在长沙治疗,需报销相关医疗费用,李某某又再次找到张某某,张某某以报销需“打点”为由,骗取黄某某委托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于2019年5月27日转账3000元、5月29日转账1000元、5月30日转账4000元、6月25日转账10000元、7月30日转账1000元,共计19000元。骗取后,这19000元全部被张某某个人挥霍。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17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案发后,张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就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张某某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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