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林某某谎称其信用卡需还款人民币15000元,让林某某持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49845130********,卡主张某某)至本市湖里区中埔社****号**通讯手机店内,要求被害人刘某某代还款人民币15000元,并微信转账手续费人民币225元给林某某,后林某某支付手续费人民币200元给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先转账人民币1100元至上述浦发银行信用卡,再使用POS机刷出人民币1080元,扣除手续费实际到账人民币1074.27元,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再次转账人民币5000元至上述浦发银行信用卡之机,将信用卡挂失。
2019年12月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接林某某电话通知得知民警找其,其主动至中埔社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等;2.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微信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视频等;8.其他: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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