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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林业局,住虎林市**林业局**小区**号楼**食杂店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黑G****2大货车装载4辆新的联合收割机从河北省孟姜站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同年9月3日从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站驶出高速,在交高速费时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假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骗取黑龙江龙凤收费站的工作人员检验后放行,张某某骗取免高速费用1,733.00元。

2、2020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黑G****2大货车装载4辆新的联合收割机从江苏省无锡新区站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同年9月10日从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站驶出,在交高速费时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假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骗取黑龙江龙凤收费站的工作人员检验后放行,张某某骗免高速费用4,679.00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12月4日主动到肇州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返还赃款、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肇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1224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事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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