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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公诉刑不诉〔2015〕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21961********,汉族,大专文化,系青冈**公司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区**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诈骗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2月12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4年10月23日、12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16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胡某某合伙在青冈县生产加工销售豆制品,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在协议中明确说明张某某负责生产及销售,胡某某负责出资购买原料,在销售的过程中购买方必须先打款后发货。在此期间张某某于2014年5月2日对胡某某称能够往牡丹江市**县池某某处销售腐竹,并以每箱151元的价格从胡某某处拉走腐竹300箱送往牡丹江市**县池某某处,并以148元的较低价格顶账给池某某,偿还她以前欠池某某欠款,后张某某于2014年5月4日再次从胡某某处以每箱148元的价格拉走腐竹两车,计2541箱,价值376,068元,运到池某某处用于顶自己的欠款。在没有收到货款后胡某某多次找到张某某催要货款,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见面,在胡某某多次催要后张某某偿还胡某某10万元的货款。综上张某某共骗取胡某某货款276,068元,用于偿还自己欠款。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胡某某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池某某、都某某等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双方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明显,认定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15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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