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村**栋**,现住株洲市芦淞区**楼**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9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分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株洲市某桥桥头以1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款苹果11pro手机,后发现是山寨机,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其在株洲市某广场某百货大楼门口找到专门收购二手手机的刘某某,谎称是苹果11pro手机,诈骗被害人刘某某5800元。

2020年9月3日12时许,民警在株洲市芦淞区某小区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抓获。2020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手机照片等书证、物证;2、辨认笔录、提取笔录;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