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金华月金华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金华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街道**精品酒店,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马某甲(另案处理)、曹某甲(另案处理)、曹某乙(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马某乙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马某乙的信任,后马某乙通过支付宝(账号:**2009@aliyun.com)转账的方式将12300元的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费用转给了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账号177579****,昵称:张某某)。马某甲、张某某等人将该12300元费用用于个人开支,并没有用于帮助马某乙办理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8月5日,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转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马某乙陈述;
3.证人证言:马某甲、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鉴于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诈骗数额不大,现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自愿接受刑事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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