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5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闪送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乡**村**号,在京无固定住所。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隐瞒与被害人陈某某系恋爱同居关系的事实,伪造与陈某某的聊天记录,并据此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陈某某诈骗10万元,意图使陈某某受刑事追究。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侦查。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伪造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张某某捏造陈某某以孩子得白血病为由骗取其钱款的事实;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其捏造事实诬告陷害陈某某的事情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其与张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同居期间有过经济往来;
4、证人齐某某、姬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与陈某某同居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到案后认罪、悔罪,且系初犯,综合以上因素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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