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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让检诉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1998年7月1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8年6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我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2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多次向苏某某贩卖冰毒共计20余克,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收缴毒品2.5193克。

经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仍然达不到起诉条件,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苏某某二人的供述来看,双方确实存在毒品交易,但双方对于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以及毒品的数量、毒资双方的供述存在矛盾,不能够相互印证,而且没有任何证人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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