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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仙检二部刑不诉〔20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庄里乡******村19。2005年8月10日因犯转移赃物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3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1年12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1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5年7月因吸毒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后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2016年3月因吸毒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度假区分局行政拘留,后被该局决定强制戒毒; 2016年7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2019年9月27日因吸毒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0月11日被该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仙居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底,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明知余某某购买冰毒是要拿去贩卖的情况下,介绍了杨某某给余某某,余某某又将杨某某介绍给李某某,后在2018年12月份期间,李某某联系杨某某多次购买到冰毒。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仙居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余某某存在贩毒行为,亦无证据证实张某某与杨某某达成贩毒合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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