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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贪污案)_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职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69********,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乡**村原卫生室负责人、卫生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贪污罪,2019年10月18日被普安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19年12月20日,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20年1月3日决定启动刑事诉讼,2020年1月8日本院决定由普安县公安局对张某某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陆国应,贵州雅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普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本院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普安县**乡**村卫生室是经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担任**生室负责人、卫生员,与普安县城乡居民和新型农村合作管理中心签订服务协议,负责为参合人员提供门诊服务,并对参合患者提供的相关证件、证明资料等进行参合身份确认与登记,按照有关规定申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

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为参合患者诊疗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开处方报账的方式,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16310.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为:

    一、张某某共报销并领取门诊补偿费240893.60元(2012年度为71475.49元,2013年度为115187.97元,2014年度为54230.14元)。

    二、张某某可报销药品金额113872.51元(实际用药金额减去个人自付部分金额,即156533.37-42660.86)。

    1.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实际用药金额156533.37元(21835.85+150547.18+0-15849.66)。

    (1)2011年底药品库存盘点金额21835.85元;

    (2)2014年6月24日药品库存盘点金额15849.66元;

    (3)在指定平台内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采购药品金额143487.68元,**有限公司药品金额7059.50元,合计150547.18元;

    (4)无在指定平台外采购药品情形。

    2.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共产生的个人自付部分金额为42660.86元。

    三、张某某2012年诊疗费10710.63元(医疗总费用93771.02元减去药品费83060.39元)。

综上,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张某某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16310.46元(门诊补偿费-可报销药品费-2012年诊疗费)。

    案发后,张某某已主动将赃款116310.46元缴纳至普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积极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参合农民到村卫生室看门诊治疗过程中,未向参合农民收取个人自付部分费用,而是虚开处方报账骗取,参合农民,其主观恶性不深;自2014年6月至今,纪委、医保等部门并未停止其继续履职,仍在**村卫生室工作,继续服务偏远山村群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报经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批准,本院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监察机关认为本院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依法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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