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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检三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逮捕,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同年10月30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李某某(已判决)走私团伙与陈某某、章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施某某(已判决)等人商量在温州市洞头区灵昆附近搭建简易码头供走私船舶靠岸卸货,而后在洞头区瓯江口三号码头附近搭建简易码头。同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走私船舶在该简易码头卸货进行望风时被抓获,该次涉案走私柴油580吨,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1290415.32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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