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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走私毒品案)_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11988********,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 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道**,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街道****号楼**。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经常州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同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日由常州海关缉私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治疗失眠症,委托其侄子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购买日本生产的“不眠症治疗药”。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遂联系其朋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帮忙,从日本多次买到该药后给陈某某。

2020年3月5日,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在已知上述“不眠症治疗药”系毒品的情况下,朱某某仍接受陈某某委托,联系张某某向微信名为“**日本药品”的卖家(身份不详)从日本购买该药。后微信名为“**日本药品”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将上述药品从日本邮寄入境。3月15日,上述药品被海关查获。查获的药品共计200粒,净重42克,经鉴定,均检出国家二类精神管制类药品氟硝西泮(折算为海洛因共计0.0042克)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海关查扣的涉案毒品;

2.常住人口信息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抑郁症治疗病例、常州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毛某某等人提供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6.常州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搜查、扣押笔录;

7.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毒品数量极少且仅用于帮助朋友的亲戚治病,具有认罪认罚和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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