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68********,汉族,初中文化,鱼台县**镇**村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鱼台县**镇**村**号,因涉嫌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振国,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第一次退回鱼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鱼台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
鱼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21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秦某某等人在鱼台县**镇**村村北清理田地过程中,张某某安排秦某某开挖掘机将田地里的电线杆清除时,将电线杆上的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的通信光缆破坏,造成鱼台、金乡、微山三县二十四万用户的数字电视和宽带中断半小时,同时造成鱼台县**镇2466户数字电视和宽带用户以及**镇教育网教育监控中断十四个小时,被破坏的通信光缆等物品经鱼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贰仟捌佰叁拾元(2830.00元)整。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鱼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中,张某某在拔电线杆之前曾与鱼台县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山东广电网络的负责人联系挪线路的事宜,并且有电信公司李某某提供的其手写的几个公司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和张某某提供的与山东广电网络公司联系的通话记录(2018年8月1日)等书证;且李某某证实其是在2018年下半年给的张某某联系方式,移动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村是2018年10月与其公司联系,要求其公司线路改造。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张某某与鱼台县山东广电网络负责人联系的事实,但无证据证实联系时该公司负责人是如何回复的。山东广电网络有线公司鱼台分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村干部曾与其单位电话沟通,其单位工作人员口头叙述无线路经过;但山东广电网络有线公司鱼台分公司又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的“关于《情况说明》的问题说明”证明2019年7月4日出具的说明不严实。这两份证据存在严重矛盾。如张某某得到答复为该处无广电线路,那么其已尽到义务,事实上不存在过失,但现在卷中证据及后续补查证据无法排除此矛盾,无法得出唯一结论。因此张某某涉嫌犯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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