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系**,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7月21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30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听取了人民监督员、侦查机关、单位代表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意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不起诉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路北段禁行路段内由南往北沿道路东侧骑电瓶车行驶,至**路**路北约300米处时与被害人周某乙驾驶的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周某乙受伤。2020年1月21日,被害人周某乙在上海市长安医院因呼吸衰竭抢救无效身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脊柱损伤并发肺部感染,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当场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出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所在公司帮助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66万元,张某某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路段在交付使用前禁止通行的事实。
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发生事故后去世的相关情况。
3.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发地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接受证据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出院小结、病情证明、死亡记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乙死亡的情况。
6.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所在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钱款,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7.宁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平时的工作表现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的经过。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又系自首,能认罪、悔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所在公司帮助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社会矛盾相对予以修复。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书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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