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84********,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暂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村**栋**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楼**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20年7月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22 日6 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苏E6**** 重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新齐村上毛岐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齐路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甲(男,殁年72周岁)所驾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后被害人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20 年5 月28 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符合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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