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县**村新*组**号。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无叉车操作证的情况下驾驶叉车搭建钢梁,在应当预见倒车时叉车铲脚的液压升降机柱可能会撞倒钢梁的情况下,因疏忽大意未将升降机柱放下,致使叉车铲脚撞倒钢梁,导致韩某某死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积极履行赔偿,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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