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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州检刑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乡**村**号,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62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菲菲,浙江省六和(长兴)律师事务所。

本案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2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宣城市**琉璃瓦厂见装卸工史某某、戴某某等人在往其驾驶的鲁Q*****号大货车装载琉璃瓦,张某某私自操作叉车欲抵货车后栏板过程中,致在货车装载作业的被害人史某某从该货车车厢上跌落,以致受伤,同年6月24日,史某某经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

案发后,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2020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害人史某某家属、**琉璃瓦厂三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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