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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51994********,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住兰山区**路**号,山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平邑县内修建万寿路,至今该路段仍处于半封闭施工、尚未交付使用阶段。2020年9月30日19时许,沂蒙公司员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万寿路(**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去接修路的工人吃饭,张某某开车受对面行驶的渣土车远光灯照射,视线模糊,与在路面上的张某甲相撞,致张某甲受伤。张某某停车后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张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张某某被带至派出所。同年10月11日,张某甲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系特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同年10月15日,**公司与张某甲的近亲属签订民事赔偿协议,**公司赔偿张某甲近亲属各项费用90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用已由**公司全额支付。张某甲近亲属对张某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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