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4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乡**行政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上午6时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本市南市街道梧坞鑫凯厂内准备给号牌为浙G6****的搅拌车加油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搅拌车倒溜且无法刹车撞上被害人张某乙,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张某乙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张某乙家属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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