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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漳州市龙文区石浦路于2019年4月28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该道路西侧尽头有一处纵深约4.9米的箱涵,投入使用时在道路尽头与箱涵之间建设有一面1米高的水泥防护墙。2019年6月底,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填埋其位于防护墙西侧的鱼塘,指使他人将防护墙推倒,以方便渣土车出入,防护墙被推倒后未设置其他警示标志。2019年9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电动车沿石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道路尽头,掉入箱涵死亡。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被害人林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3.4mg/100ml。

2019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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