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公诉刑不诉〔2019〕3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县**镇**村**组。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14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苍南县龙港镇**回收站内,驾驶合力牌CPC型内燃平衡叉车时,因个人疏忽大意,车辆碰撞被害人黄某洋,造成被害人黄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符合严重胸部损伤死亡。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2019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生医学证明、人民调解书、收款证明、谅解书、抢救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段某某、潘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刘某某、情况说明、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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