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现住成武县**镇**庄**村**村**号。因赌博于2016年8月26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14时许,在成武县**镇“**服装厂”东侧,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电动油锯砍伐杨树时,由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装载机牵着绳子朝南固定方向,杨树歪倒时将旁边的另一棵杨树砸倒,被砸倒的杨树将在一旁等待折树枝的张某丙砸伤,致其多发颅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经鉴定,张某丙之伤构成重伤二级。现民事赔偿已终结,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张某甲取得张某丙的谅解。
2019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等;2.工作笔录: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书;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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