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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张某某)(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63********,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现住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2020年8月 28日10时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08月2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我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3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操作吊机在夏邑县**镇**信用社对面巷子向南约50米处为村民张某乙盖房屋时,张某某操作吊机向屋顶送灰料,因吊机臂伸的长导致吊机向东侧翻,吊机向东侧翻时吊机料斗撞向正在施工的被害人朱某某,后朱某某从屋顶掉到地面上死亡,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作业中违法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无犯罪前科,取得被害人及家人的一致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所在村委出具了表现良好,家中经济收入的主要劳动力,赔付25万元给家庭带来经济困难,要求从轻处理;符合不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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