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早上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原**号)船实际控制人,在船舶维修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经通风及测氧测爆即指令二管轮肖某某等人进入压载水舱检查管路,导致发生窒息事故,致被害人肖某某死亡、何某某昏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肖某某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梅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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