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9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92********,汉族,硕士文化,苏州**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号,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村**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连云港海州吾悦广场商业加固改造工程合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公司土建主管,于同年5月下旬安排**公司现场管理员李某某将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吾悦广场3号电梯井顶部的横梁进行拆除。李某某于5月28日雇佣了未取得高空作业特种操作证的庄某某、孙某某进行拆除作业。在施工前,李某某未就人员进场向监理单位报备,未审核雇佣人员资质,张某某对**公司违规施工行为管理不到位,被害人孙某某从事高空作业未佩戴安全绳,在拆除横梁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被拆除的混凝土横梁部分断裂后掉落砸中脚手架内侧横向支撑,使孙某某所在的作业平台整体向电梯井内侧倾倒,孙某某从6楼操作平台掉落到电梯井底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系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9年5月30日,施工单位与被害人孙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同年11月12日,张某某主动到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微信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移交通知书、事故调查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许某某、董某某、唐某某、叶某某、韩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同案犯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病理)字[2019]1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129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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