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6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定边县**乡**村,现住陕西省定边县**小区**室。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10日,宁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公司承建盐池县**工程。2016年4月**公司成立《关于盐池县**项目组成人员批复》,项目经理周某某,技术负责人唐某某,安全员马某某。2017年3月15日,**公司与宁夏**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公司对盐池县**工程建设全过程负全面责任,对该工程质量终身负责。2017年8月8日,**公司的周某某及其他分包施工方在郑某某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将**外墙保温及花岗岩漆,住宅一层瓷砖承包给郑某某。2017年9月10日,郑某某又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郭某某。郭某某雇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该工程施工工地具体负责,安排工人施工,郭某某在雇佣被害人高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对高空作业工人进行教育培训、未查看是否有吊篮操作证的情况下就进行施工作业。2018年7月20日,高某某在挪动吊篮大臂时坠楼身亡。在**公司施工期间,**公司多次向**公司下发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但未能引起重视,致此起事故发生。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系肝、脾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马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郭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05万元,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由承建商及承包商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池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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