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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沁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41970********,汉族,河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股东、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 于2020年7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河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1000万元的价格通过竞买方式将沁阳市S238省道可视范围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中高陡边坡进行台阶式削坡产生的约20万吨石料购买,张某某具体负责该项目的经营管理。2020年4月24日2时许,在组织施工中,雇佣的挖掘机司机陈某某在清运爆破后的石料时,被山坡上滚落的石头砸中,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沁阳市应急管理局出具证明,河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进行隐患排查治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

张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到被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5月9日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28万,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且系过失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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