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印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67********,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暂住**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重婚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黔,贵州司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重婚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2日至7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妻子胡某甲于1989年9月2日举办婚礼结成事实婚姻后育有二子二女,2012年5月12日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补领结婚证。2016年,吴某某(另处)在明知张某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6年10月2日生育一子。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电话通知到案,并支付胡某甲赔偿款共计8万元,并与胡某甲达成离婚协议,胡某甲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胡某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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